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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兰西县**乡**村**屯村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兰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6日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1日20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驾驶黑M****6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刘某乙沿绥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面有结冰车辆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当事人宋某某所驾驶的黑M****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

3.证人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认罪认罚,死者系本家族人员,一爷公孙,且赔偿谅解,已无社会矛盾;刘某甲交通肇事后已造成严重的后遗症,不能语言表达,不能正常行走,没有劳动能力,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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