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楼**门**室。2020年3月1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冀BE****号小型轿车(乘员:刘某乙、刘某丙)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压库山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唐某某撞倒,后刘某甲驾驶的冀BE****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路旁树木,该小型轿车侧翻,事故致唐某某死亡、刘某乙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2、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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