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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8********,汉族,大学本科,江西省南昌市**区**中学在编在岗教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南昌市经开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父母刘某乙、聂某某从新干开往吉安就医。12时许,当车行驶至105国道1902KM+25M(吉水县**镇**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先撞到道路右侧立柱,车辆失控后又撞到右侧护栏及树木,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同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吉水县交警大队对刘某甲的血液取样送检,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刘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9月15日,刘某甲的兄姐刘某丙和刘某丁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二被害人是被不起诉人的父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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