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化觉镇**村**组**号,住金沙县化觉镇**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贵A7F*** 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由金沙县化觉镇出发,沿禹高化公路往金沙县禹谟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金岩村村委会路段时,驶出公路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受伤及贵A7F***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求救和“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120”到场救治和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和被害人刘某丙,取得了刘某乙家属和刘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私合协议、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收据、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高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供述:刘某甲的供述;7.鉴定意见: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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