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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串通投标案)_湖南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化县**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利用其时任**局副局长分管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接受宴请和烟酒,指定龚某某(另案处理)为意向中标人,推荐招投标代理公司,帮助龚某某顺利中标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学进行异地搬迁项目、安化一中学生公寓楼项目,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上半年,龚某某得知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学进行异地搬迁项目后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做这个项目,龚某某联系时任副县长郑某某给时任**局副局长刘某甲进行联系,表达自己想承包此项目的想法。后刘某甲对担任**学校校长曹某某(另案处理)指示推荐龚某某做此项目,并推荐湖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此项目的招投标。曹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指示该项目由**公司代理进行招投标,并让龚某某去找**公司安化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后龚某某在与刘某乙联系的过程中,刘某乙称该项目是一个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需要由设计公司与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建筑公司由龚某某自己去联系,并向龚某某推荐了益阳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廖某某,龚某某在联系好几家设计公司后与担任安化县*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闵某某取得联系,通过两人沟通,龚某某挂靠闵某某的*甲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后由龚某某负责施工,龚某某向*甲公司缴纳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龚某某还让闵某某联系两家建筑公司进行陪标,最后由益阳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约3647.5万元。在中标后,*甲公司聘请龚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由龚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龚某某与熊某某共同出资承包这个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龚某某让熊某某退出此项目,并分给熊某某100余万元。

二、2017年下半年,龚某某得知安化一中有个学生公寓楼项目(造价约900万元)后,通过郑某某与刘某甲进行联系,让刘某甲在项目上关照一下龚某某。后易某某在向刘某甲汇报工作的过程中,刘某甲向易某某推荐龚某某做此项目,并由**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易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意图让**公司为此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龚某某为取得该项目的投标与刘某乙进行沟通,最后由中外**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甲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900万元。在中标后,*甲公司聘请龚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由龚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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