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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二连检一部刑不〔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二连浩特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提起公诉)、刘某丙(提起公诉)、李某某(提起公诉)、王某某(提起公诉)、刘某甲、刘某乙六人在二连浩特市玉喜烧烤店内吃饭喝酒期间与赵某某、金某某、曹某某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丙拿啤酒瓶扔向曹某某脚下,曹某某拿起啤酒瓶打在刘某丙的头部。后薛某某、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使用啤酒瓶、凳子等工具殴打曹某某、金某某,双方打架期间刘某乙未参与打架并积极拉架。金某某躲避至玉喜烧烤店外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金某某返回玉喜烧烤店内不让六人离开案发现场,李某某、王某某在玉喜烧烤店内殴打金某某,后薛某某、刘某丙、刘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在玉喜烧烤店外继续殴打金某某,刘某甲虽拿啤酒瓶挥舞,但未打砸他人,后六人离开现场。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造成刘某丙头部受伤,曹某某、金某某头部及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金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曹某某、金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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