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汉族,专科文化,驻马店市**人寿保险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无社会危险性对刘某甲不批准逮捕,刘某甲于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组村民刘某乙因为家里生了一个男孩,在自己家里待客,请的客人有其姐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村民组长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另外还请了歌舞团演员柯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家中演出。当晚21时左右,刘某丙、刘某甲在醉酒后要求歌舞团演员播放音乐,二人要唱歌。歌舞团人员答应其要求后,二人又以播放出的音乐没有字幕为由,对歌舞团演员被害人柯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辱骂、殴打,并打砸歌舞团设备。经鉴定,歌舞团演员柯某某、姜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王某某、李某某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刘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甲和刘某丙赔偿被害人柯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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