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为获取劳务工资,以杭州西街口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商城物流管理业务的名义,在杭州***对相关运输车辆以锁车、殴打他人、堵路等方式强行收取停车管理费,达百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及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参与采用锁车、堵车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管理费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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