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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4818,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新安集镇一四二团**营**连**栋平房**号,住石河子市新安集镇一四二团**小区**室,石河子市一四二团**连职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经肖某甲介绍,肖某乙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工商沙湾县支行办理贷款各50万元。其中,刘某某贷款被肖某乙使用10万,被肖某甲使用33万;崔某某贷款被肖某乙使用30万;张某某贷款被肖某乙使用30万;贷款逾期未还,至2020年10月9日肖某甲、肖某乙、崔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所骗贷款均用于了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和市场因素导致亏损而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归案后积极偿还贷款余额,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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