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组织关系河南省畜牧局),2013年至2015年12月20日任南阳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人,住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街某某号院。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5月29日、8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3月16日至3月30日、6月1日至6 月15日、8月16日至8月30日),于3月30日、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30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南阳市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某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工业用地326666.8平方米为抵押,并提供南阳某某公司同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某某公司)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南阳某某公司同广州某某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某某公司)某某凉茶产品加工合作协议、广州某某公司授权书等资料通过某某行授信,以南阳某某公司为借款人(刘某某为法人)同某某行南阳分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共计1亿元,期限不长于12个月,某某行南阳分行受托支付收款人分别为邓州市某某彩印纸箱有限公司(5000万元)、南阳某某印务有限公司(2000万元)、邓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5年4月17日,南阳某某公司同某某行南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1亿1千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21日,某某行南阳分行放款200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放款1000万元;2015年5月6日,放款5000万元;2015年5月21日,放款2000万元。
2015年4月22日,南阳某某公司某某行户收到南阳某某公司转入2000万元,同日南阳某某公司将给款转入该公司某某行户;5月6日,南阳某某公司收到邓州市某某彩印转入5000万元,同日该款转入南阳某某公司某某行户;
后南阳某某公司以完全现金保证额度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在某某行南阳分行办理2000万元承兑汇票(以下承兑汇票均是出票人:南阳某某公司,收款人:南阳某某公司);2015年5月4日,在某某行南阳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5月4日,在某某行南阳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5月6日,在某某行南阳分行办理5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6年4月13日,南阳某某公司结清上述贷款。2016年4月11日、13日,南阳某某公司(王某某作为法人)再次以上述工业用地为抵押,某某行南阳分行以之前授信审批通知书(下次审查日:不迟于2016年4月13日)仍在有效期,两者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1亿元,期限不长于6个月。合同到期后,南阳某某公司未结清贷款。2017年3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某行南阳分行与南阳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1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南阳某某公司需要偿还某某行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某某行南阳分行对南阳某某公司抵押土地优先受偿。
经查,上述两份协议、一份授权书为伪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南阳某某公司法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为空白时上签名。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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