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石材有限公司、忠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9年8月19日再次移送起诉。
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2年至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重庆**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牟利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忠县金鸡镇活龙村4组采石加工销售。经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优通石材有限公司在忠县金鸡镇活龙村砂岩采矿点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人民币111.97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府在办理手续方面的表态难以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价值鉴定报告存在缺陷不能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 3 月 31 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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