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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单元**室,绥化市**厂职工。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14日,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闫某某(已死亡)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先锋村三队南侧购买一处面积为16亩的鱼塘。2018年10月份一天,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鱼塘内开采、储存砂子。2019年10月中旬,刘某某利用翻斗车运输、贩卖约490立方米砂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将赃款上缴。其非法采矿的3200立方米的砂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认定价格为160000元 。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非法获利被收缴,非法开采的砂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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