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公司**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杜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泗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间,张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砂泵船,在泗阳县洪泽湖**号标附近水域采掘10000余吨砂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获利60000元,张某某收取黄牛费至少10000元。
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杜某某的砂泵船,在泗阳县洪泽湖**号标附近水域采掘8000余吨砂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杜某某非法获利96000元,张某某收取黄牛费至少3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单独、及和杜某某合伙的泵船在洪泽湖盗采砂子的数量和价值,只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单机船主买砂的证人证言印证的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本院认为泗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3月27日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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