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费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群众,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25号。2019年10月24日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临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同案犯钟某甲将从麒麟山村村民手中强行收回的土地承包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事核桃种植生产经营。同年刘某某以**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向罗庄区水务局申请开挖蓄水池重修水利工程,该申请得到罗庄区水务局批复后,钟某甲遂安排同案犯马某某、钟某乙在石塘负责日常管理,安排工程车辆及爆破人员在石塘开采石料,将石料非法销售给**村**商混站及**石料厂。2014年,罗庄区水务局发现该石塘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后下发停工整改通知,被告人钟某甲等人遂以修建**风景区太极湖的名义对原有石塘继续开采并另开石塘一处,继续非法对外出售石料,销售数额共计730万余元。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勘查,该石塘为建筑用白云岩赋矿岩体,估算建筑用白云岩矿动用量为161.18万吨(61.99万立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案犯钟某甲事前通谋,故意为钟某甲等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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