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东宁县**煤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10月25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东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魏某某将其经营的**煤矿更名为**煤矿,2006年因**煤矿煤炭资源不足,魏某某开拓一处新井口。**煤矿在被关闭并注销煤矿生产相关证照后,魏某某于2009年将**煤矿资源转让给赵某某。2010年至2012年间,在未取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赵某某指使苗某某领人到井下进行发悬、劈帮作业。因发悬、劈帮需使用雷管和炸药,2010年至2012年间的一天,刘某某驾驶黑C****7号皮卡车,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炸药120公斤(5箱)、雷管100发从某某煤矿炸药库运送至**煤矿井口处。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煤矿在被关闭并注销煤矿生产相关证照后,其新井口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事井下维修作业过程中,虽有证据证实存在非法使用爆炸物的事实,但所用爆炸物的来源、数量和运输人不清,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刘某某在此期间存在往**煤矿新井口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但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来源及数量,而所运输爆炸物的数量是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认定刘某某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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