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1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7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5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9月30日、12月3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农安县**镇经营一家手机店,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其名下的7张信用卡,其妻子张某名下一张信用卡,其朋友许某某、陈某某名下各一张信用卡,利用其店内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55,377.00元为自己使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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