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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社交软件微信“朋友圈”发布卷烟销售广告,使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将从上家任某某、徐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卷烟销售给刘某某、范某某、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约为8.1万余元,从中获利约0.8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后台交易数据、从轻处理请求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邵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随身物品检查笔录附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附手机数据光盘;6.电子数据:腾讯公司微信注册信息、转账记录数据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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