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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银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陆建飞,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受突发新冠肺炎公共卫生事件影响,二次退查后侦查机关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移送审查起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因南通市区划调整,原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合并为南通市崇川区)于2020年9月1日重新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犯罪嫌疑单位**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牌照,于2018 年12 月08 日至2019 年09 月21 日期间,为犯罪嫌疑单位获取银行支付接口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提供居间介绍,涉案非法经营资金结算的充值金额为123356794.00元,代付金额为123,033,690.23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获取非法利益。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仅是提供的居间介绍帮助行为,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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