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Z1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白云湖石井大道滘心村公交车站旁龙湖一停车场内开设加油点并雇佣同案人阳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柴油。2019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阳某某,查获涉案未标号柴油一批及用于收款和保存销售记录截图的手机一部。经统计,上述手机内的销售记录记载的柴油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42337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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