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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85********,汉族,初中,庄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住甘肃省庄某某*******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8条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多次从延安市**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商贸公司、华亭**甲醇公司购进醇基燃料,加价销售给庄某某水洛镇及周边乡镇42家餐饮业经营户,销售金额累计662670.71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案发后,庄某某公安局提取刘某某销售的醇基燃料样品,送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甲醇含量81.9%,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易燃液体类别2。

因本案系涉民营企业案件,依照高检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及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同步审查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就本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方面进行了重点审查,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庄检发﹝2020﹞37号移送审查报告;省院于2020年4月30日复函市院,同意市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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