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上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妻子左某某(已判刑)自2016年5月起经营成品走私柴油生意,2017年3月9日因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村“*化工厂”非法经营走私柴油,被上高县商业管理局查处。2017年8月24日因在宜丰县工业园*集团公司的一间厂房经营走私柴油,被宜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
2017年10月,刘某某、左某某又在宜丰县工业园*实业租下一间厂房,请来工人,打造储油罐,从福建省、江西新余市、抚州市等地购进走私成品柴油,以每吨赚取500元至600元的差价进行销售。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3日,刘某某、左某某非法经营成品油金额达219万余元,其中未遂金额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随着法律法规出现的变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销售的柴油为伪劣产品,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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