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3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32********,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年初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村**组的田地里非法种植罂粟植物共计883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予以种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2019年4月民警到案发现场查获时才知道种植的植物是罂粟,无法证实种植前和种植后的情况;而刘某某辩解的关键证人,即提供罂粟种子的“陌生人”未抓获,无法证实其提供种子时是否告知刘某某系罂粟种子。第二,认定罂粟植物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有一份扣押清单记载从刘某某处扣押了883株罂粟植物,无其他清点罂粟植物数量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计数笔录,无法客观反映清点罂粟植物的过程和数量。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予以种植883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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