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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汉族,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0231944********,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2020年03月16日由建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建安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本案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刘某某,在其家南邻一处无人居住老宅子里的菜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058株,侦查机关于2020年03月16日当场查获并依法予以铲除。后经许昌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刘某某种植的植株幼苗样本认定为罂粟幼苗植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生于1944年2月10日,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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