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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46********,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4月2日被禹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携带捕鸟网、竹竿、铁锤等工具来到禹城市辛店镇陈楼村东架网捕捉鸟类,当日16时10分左右,禹城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进行猎捕作业的刘某某当场查获,随后移送禹城市森林公安局处理,禹城市森林公安局指派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清点刘某某所捕捉的鸟类皆为麻雀,共计124只。经查,刘某某未办理狩猎手续,后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雀系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到案经过、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传唤及时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涉案的捕鸟网、竹竿、铁锤等工具予以没收。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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