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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3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忠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忠县新生街道香水村六组臭水溪河段使用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依法扣押渔具定置胶丝单层刺网1副和渔获物马口鱼11尾(经称量,净重0.266千克)。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涉案渔具属于密眼网,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11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初犯、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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