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9时许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胜村9社麻腰子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渔网1副以及渔获物1尾重0.85千克。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使用作案工具属岸敷箕状敷网类(手持),为三角锥形,用竹竿支撑,鱼舀口径边长为210×130厘米、网深167厘米,最小网目尺寸为5.9厘米(5个网目测量长度共为29.5厘米),是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大渡口段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巫某某、喻某某、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封存笔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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