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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江干堤**镇**村段面外长江水域放置了6个“地笼”,次日凌晨4时30许,刘某某去放置地笼的位置收取地笼时,被洪湖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地笼”4个(另两个地笼被江水冲走),渔获物小鱼小虾共计200克。经湖北省水产局渔政处确认,地笼网属禁用渔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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