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1********,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瓦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长江启东段**港附近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搭铁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小鲫鱼407条(共计4.33千克)。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9元。经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认定,黄某某、刘某某所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的工具。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3.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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