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门口往东500米处水域,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址调查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电捕鱼的经过,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0年7月29日,刘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逆变器、电瓶及网兜各一只。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刘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刘某某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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