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横岭湖自然保护区沅潭外洲二沟子水域,使用背包式电鱼机捕鱼,21时许,被保护区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渔获物共计11.4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刘某某使用的背包式电鱼机为电鱼工具的一种,系禁用的捕捞工具。
2020年7月23日,刘某某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照片;2.到案经过、认定意见、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现场指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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