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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2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6日先后被常宁市公安局及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以常公(禁)诉字〔2020〕0021号起诉意见书向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3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常宁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受其女友何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到常宁市申通快递分拨中心帮助何某某收取一毒品快递包裹。刘某某明知是毒品包裹而同意去收取,在收取快递过程中被警方抓获。警方从该包裹中查获散装核桃及20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99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抽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45%、75.10%。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收取的主观故意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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