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1时许,邵某市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接举报后在某某镇某某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查获鸟铳一把。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获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照片、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痕迹)字[2020]192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己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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