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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酒吧饮酒后,在酒吧门前无故脚踹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被于某某等人劝阻后离开。当日3时许,刘某某返回至**酒吧门前并手持单管猎枪用枪托随意对“明阳”(身份不详)实施殴打,被**酒吧老板李某某阻止后,刘某某朝天开枪并乘车逃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侦查机关未查找到涉嫌枪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属性,不足以证实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亦不能充分证实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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