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技术**,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里**楼**门**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查获刘某某持有的枪状物10支。经鉴定,其中2支枪状物被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状物照片11张;2.书证:取保候审申请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7.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2支枪支及8支枪状物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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