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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居民身份证号3622291963***,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家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8日晚19时许,刘某某和卢某某各携带一支单管猎枪与万某祥一起乘坐刘某某的赣C9V**9小车到宜丰县桥西乡潭港村上山打猎。23时左右,三人行驶在返回县城的桥西乡潭港村段时,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在刘某某的赣C9V899小车内查获两支单管猎枪及子弹23发。经宜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单管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分别能正常发射12号猎枪弹、16号制式猎枪弹且具备致伤力的自制枪支。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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