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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刑不诉〔2020〕000000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57********,**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 :无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一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70元价格与他人购买一支火药枪。2019年4月19日, 平塘县公安局者密镇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刘某某进行盘查,尔后刘某某如实交待家中私藏火药枪事实, 并带民警到自家住所将火药枪等物品上缴。

案发后,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私藏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药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私藏1支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判处刑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私藏火药枪的作案动机,糸对法律禁止性行为认识不足, 且在平塘县公安局者密镇派出所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表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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