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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靖州县**村村主任,住靖州县**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靖州县武陵城酒店前面与被害人闻某某商谈其与储某某(刘某某妻子)的事情。后刘某某提出找一个人少的地方商谈,闻某某不同意,孙某某、刘某某遂强行将其拖上小车带至靖州县飞山水库,在靖州县飞山水库孙某某、刘某某对闻某某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孙某某在前往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视频光碟制作说明、闻某某伤情照片、病例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非法拘禁的时间仅1小时左右,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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