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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共产党员,大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顾菁(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于2016年3月21日中午11时许至2016年3月26日上午8时,采用看管、跟随等手段,将被害人韩某某非法拘禁在江阴市**石业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累计时长110余小时。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他人安排参与看管被害人韩某某累计时长30余小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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