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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区**路**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单县公安局以单公(刑警)诉字【2020】147号移送审查起诉的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5月9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我院于2020年5月9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有限公司在单县的负责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于2016年7月份开始在单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后双方公司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单县公司扣押**公司的物资不让出厂。因担心产品价格下跌,刘某某和公司员工冯某(已判刑)徐某、胡某等人共同商议,带人进入单县公司,将公司内的相关物资拉走。2017年10月3日晚10时许至10月4日凌晨5时许,按照刘某某的分工,冯某、徐某、胡某等公司员工及临时雇佣的工人及货车司机加之社会闲杂人员七十余人进入单县公司,采取上交手机不让与外界联系、不让随意走动等方式限制单县公司的十三名员工的人身自由,并将公司内的相关物资拉走。后**公司与单县公司及员工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崔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祝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一是积极认罪并真诚悔罪,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是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13名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刘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且事后**公司和**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有限公司向单县**有限公司支付658万元,解决了长期争议不下的租金、水电费等问题;三是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四是本案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前因,**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存在的经济纠纷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刘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将本公司货物拉走的过程中限制了对方员工的人身自由,但在此过程中,并未对这些被害人打骂、威胁,被害人可以正常休息、交流、工作,可见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五是刘某某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民营企业家,根据政策要求,对于涉民营企业家的案件,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对其做不起诉处理,既符合政策规定,也能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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