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旧州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取得安顺市西某某旧州镇浪塘村铁索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钟某某,其中,工程防腐木部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杜某某负责。2017年9月19日,钟某某因工程款纠纷将罗某某起诉至西某某旧州法庭。2017年11月21日,罗某某与钟某某约在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广场南星酒店商量撤诉问题。因刘某甲、杜某某经常找罗某某索要工程款,罗某某便通知刘某甲、杜某某一同前往南星酒店与钟某某商谈工程款问题,后罗某某、刘某甲、杜某某三人为防止钟某某再次离开,便限制钟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前往旧州法庭及旧州人民政府解决问题为止。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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