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苏州市姑苏区**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20年1月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5月17日、2020年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20日凌晨0时,刘某某、孟某某、郑某某三人强行将欠刘某某钱的范某某带至金门路馨泓棋牌室,后刘某某、沈某某、孟某某、唐红洋等人以拳打脚踢、限制自由等方式将范某某非法拘禁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馨泓棋牌室长达五个多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孟某某、郑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强行带至馨泓棋牌室,但之后对被害人范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未满24小时;其次,沈某某虽对被害人范某某有殴打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沈某某参与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有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故不能证实沈某某的殴打行为是为帮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实施;最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有明显的殴打行为。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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