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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地址: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号网点。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户,现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华名苑小区**楼东门。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5日、11月9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4日,李某某与吉林市万*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卢某某、吉林市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被不起诉单位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吉林市吉*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公司向李某某借贷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60天,至2014年6月13日,月息2.5%,按月结息;万*公司以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卢某某、绿*公司、华*公司、吉*公司为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万*公司到期未完全履行债务本息,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华*公司开发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号华*国际城D座中央商务区**写字间第15层、第16层、第17层在建房屋(共4731平方米),期限二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在华*公司的工地张贴了94-3号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并于同日冻结了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的基本账户。(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由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签收。2015年7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借款19,450,668元及利息;卢某某、绿*公司、华*公司、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9月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接续查封被告华*公司华*国际城D座中央商务区**写字间第15、16、17层在建房屋,期限一年,使用特快专递送达华*公司。

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2月12日间,华*公司同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了华*国际城D座中央商务区**写字间第15、16、17层的房屋,且上列共51套房屋已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登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执行工作。在华*公司基本账户被法院冻结后,购买上列被查封的房产的业主于2015年2月份交付预售款人民币300余万元房款转账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吉林银行个人账户。

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从华*公司、卢某某、吉*公司为李某某执行回款人民币21,047,486.89元,2019年3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公司破产重整,华*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李某某发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确认李某某剩余债权为人民币10,169,366.24元。

本院认为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责任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吉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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