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沈阳市荣成养殖场所有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地2017年4月14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四方台村沈阳市荣成养殖场院内违法搭建一座五层办公楼、一座两层房子、两座彩钢房(仓库、牛棚)、一个蓄水池及路面硬覆盖。经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四方台村荣成养殖场涉嫌非法占用破坏林地面积30.81亩,其中24.08亩林地被严重毁坏。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7年4月14日被民警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笔录;
2.书证:土地转让合同、产权证明、情况说明及沈阳市村镇建设办公室文件、证明材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土地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苏家屯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报告、关于请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对沈阳市荣成养殖场占用土地的地类及面积的认定的复函;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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