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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负责宁乡市经开区怡口派休闲食品工业园项目工程土方平整工程,经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指派,全权负责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及现场事务决策。期间,刘某某认为该项目建设用地已由政府完成征收,且系服务于我市经济发展的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山林间已无多少林木,因此错误认为在对表土剥离清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林地使用无需办理林地使用行政许可。经侦查表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宁乡市菁华铺乡桃林桥村蔡家坡组山林占用和毁坏林地。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毁坏林地面积为0.803公顷。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宁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人员电子档案、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怡口派休闲食品工业园项目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示意图;5.鉴定意见:林地现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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