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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刘某某。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5日,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审批决定在广西博白县**镇、**镇交界**一带山脉,新建博白**风电场工程项目。2016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施工,导致修建的部分施工通道偏离了审批范围,违法占用博白林场林地。经玉林市**院鉴定:该项目使用土地范围面积共21.1806公顷,其中8.8672公顷已经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12.1035公顷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企业**,企业所实施的项目是风力发电,惠及民生,其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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