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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8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5日21时许,根据举报阜平县公安局在阜平县北果园乡上古洞村的段某某(已判决)负责经营管理的铁矿上查获火雷管89枚。后查明2014年9月期间,刘某甲、杨某某先后多次驾车帮助段某某将爆炸物品非法运输到该矿山上。经阜平县公安局侦查实验,实验结论为扣押的火雷管具有爆炸威力。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刘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5月28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讯问时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刘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地点在矿山上,远离居民区,对公共安全威胁性较小。本案中的矿点之前有勘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15日,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勘察许可证的延续申请。综合考虑案发时阜平县矿山开采整体情况、刘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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