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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社区**村**组,捕前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小区**户。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绥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生律师事务所郭东波。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移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2020年4月23日至5月8日、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期间,刘某某(已死亡)先后两次联系郝俊民(已起诉)购买10000枚雷管,郝俊民从山东张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00枚雷管,通过大巴车从山东捎到华山高速服务区,卖给刘某某,成交价70000元。同年刘某某在其家中将该批雷管给田玉民(已起诉)出售200枚。

2019年2月下旬,刘某某联系郝俊民购买10000枚雷管。3月初,郝俊民联系刘某某来潼关送雷管,刘某某乘坐王永强(已起诉)的车携带10000枚雷管来到潼关进行了交易,郝俊民将刘某某的7万元货款转交给刘某某。后因为雷管质量问题,郝俊民、刘某某给刘某某退换雷管10000枚。

2019年3月份刘某某给李小谋(已起诉)出售雷管4200枚。

2019年8月在刘某某家中缴获雷管58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郝俊民、张某某、李小谋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因肝衰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因属涉案物,应移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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