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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9********,汉族,硕士文化,原系**(张家港)纺织有限公司采购总监,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闻博,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任职**(张家港)纺织有限公司采购总监期间,多次利用负责采购围巾等纺织产品的职务之便,向二家客户单位负责人索取钱财共计27万元。其中,先后多次向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卢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20万元;先后2次向**纺织有限公司老板沈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7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本单位领导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22万元赃款,并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5万元赃款。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陈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 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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