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办事处**幢**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红塔区**店一分店位于红塔区**路**号,经营者:刘某某。2019年9月25 日10时34分,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群众举报后对“红塔区**店一分店”进行检查,发现“红塔区**店一分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经营场所无食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虫草鹿鞭丸”、“Vl AGRA”、“壮腰健肾王”等7种产品。2019年4月起至2019年9月25日,刘某某陈述共获得营业收入700元,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认定为食品的“虫草鹿鞭丸”、“VI AGRA”、“壮腰健肾王”等7种产品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经检验“虫草鹿鞭丸”、“VI AGRA”、“汇源肾宝片”、“壮腰健肾王”等6种产品内含有“西地那非”药品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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