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诉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安徽**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广场**风情街**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3日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653号起诉书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2018)苏0205刑初623号之二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郑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无药品批准证明(进口)的国外抗癌药,成立**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由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东经二路日月大厦**层设立**集团作为办公地点,由毛某某及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宣传药品药效,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销售员,通过网络销售从国外进口的吉非替尼(又名“易瑞沙”)、伊马替尼(又名“格列卫”)、索拉菲尼(又名“多吉美”)等药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8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劣药的规定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药品属于假药或者劣药。
本院认为,现因法律发生变化导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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